一、计算机网络犯罪概述
(一)网络犯罪的基本界定
计算机网络尤其是Internet是当今世界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快速的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了一个快捷、高效的虚拟世界。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其黑暗的一面,计算机网络犯罪正是其中的一个典型。 2001年11月,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全球第一个计算机、计算机网络相关犯罪的国际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该《公约》序言中明确界定了网络犯罪的内涵,即“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的行为。” 分析现阶段与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相关犯罪的状况,这类犯罪至少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犯罪实施中使用了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特性,尤其是网络技术对犯罪的实施、完成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网络犯罪并非仅限于计算机网络上的犯罪,它还包括没有涉及计算机网络的所谓与单机相关的犯罪,即最初的计算机犯罪,所以,使用网络技术或者其特性虽然是网络犯罪的重要的行为特征,但它并不是必要特征。
二是网络犯罪严重危害社会信息安全,它主要是危害信息的处理、存储、传输设备的安全。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利用网络侵犯信息安全;制造、传播网络病毒;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出售淫秽物品。
二、我国青少年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分析
(一)现状
1998年2月,我国发生了第一起非法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网络案。24岁的吕某和22岁的袁某利用手提电脑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网络,修改密码和口令,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自此,青少年网络犯罪逐年增多。去年倍受关注的“熊猫烧香”案四名被告人平均年龄才23岁,其实他们的心理年龄远小于这个数字,但造成的损失却是这个数字的千万倍。
网络犯罪主体的特点就是年轻人居多,并向低龄化发展,我国网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一般为28岁以下的青少年。网络的普及给犯罪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一是网络色情。网络上的色情内容对青少年的损害尤其严重,他们不但是色情信息的主要浏览群体,而且越来越多的青少年还在网上实施制作、传播、贩卖黄色信息的犯罪活动。二是通过网络破坏他人电脑和其他网络设施的黑客犯罪。近几年来,青少年黑客案件已经频频发生。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本领,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则是纯粹为了进行破坏。如“熊猫烧香”案主犯李俊共获利145149元。但由于“熊猫烧香”病毒的传播感染,山西、河北、辽宁、广东、湖北、北京、上海、天津等省市的众多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上海,浙江等地的调查显示,青少年网络犯罪比例越来越高,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影响。从有关部门公开报道的资料看,我国网络犯罪逐年上升,而年龄界限呈下降趋势,多为16-17岁的青少年。虽然我国当前青少年网络犯罪不像发达国家那么突出,但可以预料在今后的数年内,这类犯罪将成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之一。
(二)原因分析
青少年身处特殊的年龄阶段,涉世不深,求知欲强,好奇心重,由于家庭、学校、社会及个人等各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叠加,导致网络犯罪的发生。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不成熟性及法律意识淡漠。因为互联网具有互动性和直接性特征,在网络平台上,青少年的主体意识会被极大地调动和刺激起来,一些自控力不强、约束力不足的青少年迈入虚拟的网络世界后,容易导致虚拟与现实的倒置,在网络中的虚拟社会生搬硬套到现实社会中,产生强烈的不适应感,容易产生犯罪冲动。同时青少年由于很少受到法律专业知识教育,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浑然不知,待到被追究时才恍然大悟,但为时已晚。
二是社会对青少年网络教育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此类教育主要由各类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但从实际情况看,并不尽如人意,广大青少年没有受到很好的引导,缺乏主动、自觉地驾驭网络信息的意识,导致青少年网络犯罪案件的逐年大幅增加。
三是有害网络环境的影响。不法网站使青少年可能在阅读文章或与网友聊天时就受到各种偏激、恐怖、迷信、反动、投机等的影响,进而慢慢影响、改变了其正常的思维和行为。青少年自身抵御能力、分辨是非能力较差,具有随意性、盲目性,很难经得起诱惑,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意识用事,不计后果,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四是网络法制体系不健全。国家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网络安全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如修改后的现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但现有的法律远远不能适应计算机网络发展的状况,尤其是许多新出现的网络问题使得法律无法约束,造成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缺少法律制约。
三、我国青少年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法规对网络犯罪问题已经给予规定,对促进我国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达到打击青少年犯罪的预期效果,其主要表现为滞后性和不适应性。针对我国刑法对青少年的网络犯罪立法的缺陷,可以做如下改善和调整。
(一)适当调整违法和犯罪的年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特定的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目前情况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占很大比例,特别是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非常大。同时,随着物质生活环境的改变,幼儿发育提前,其认知能力得到了普遍的提高,适当降低刑事刑事责任年龄,一方面与其这个年龄段的辨别和理解能力相适应。即根据他们的认知年龄,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部分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保卫社会以及教育、挽救这些不法少年的需要。面对网络犯罪低龄化的趋势,适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的规定。
(二)探索设立罚金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只限于自由刑,在刑种上显得单薄,不利于根据具体犯罪情况采取不同种类的针对性的刑罚方法。借鉴国外的刑罚制度,网络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是自由刑和罚金刑。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还规定了与网络犯罪特点相适应的禁止从事一定社会性活动、没收用于犯罪的相关物和关闭用于犯罪的企业机构等附加刑,是网络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而我国的刑罚不规定罚金刑不利于减轻网络犯罪给社会、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设立禁止从事与计算机、计算机网络相关的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网络犯罪的企业机构等附加刑制度,以更好地防止网络犯罪这种隐蔽性、技术性很强的犯罪。针对青少年的网络犯罪罚金刑可以积极地促进其监护人对其网络活动犯罪倾向的预防。而从青少年本身而言,若禁止其从事与此相关的活动,无疑也是对其严厉而有效的惩罚,避免其再次受害及害人。
(三)适当增加网络犯罪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典由于规定的网络犯罪罪名比较单一,且范围偏窄,不利于打击网络犯罪。鉴于当前网络犯罪的现状,应当适当增加网络犯罪罪名,并将一些对国计民生危害严重的行为扩大到刑法典调节的范畴。在完善现行刑法典的同时,考虑到网络犯罪与传统类型犯罪相比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待时机成熟,参照发达国家立法的经验,将网络犯罪的防范与惩处制定为一部单行法,将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防范与惩处作为重中之重,以避免刑事司法真空的存在以及司法困惑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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