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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浅思

时间:2012/11/13 作者:高忠祥 文章来源:齐鲁法制网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是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本文从四个方面谈了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应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专门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但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在一定的场合往往脱离监护人,遇到这种情况,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又应如何承担呢?

  一、未成年人在特定场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幼儿园、学校均为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在这些特定场所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以这些特定场所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某小学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学生李某因踩到球场上的低洼处摔倒,被奔跑中的同学张某踩伤了脚,花去医药费660元。本案中, 在李某的医药费的承担上学校有过错,学生上体育课的球场未修平整,地不平是造成李某摔倒并被踩伤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法院判决,学校应给予李某适当赔偿,与张某的父母共同承担责任。

  二、未成年人在代管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代管,顾名思义代为管理,属一种委托行为,代管人同意代管,应视为委托行为成立,代管人对被代管人在代管期间内发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张某因有事将儿子委托邻居江某代管,江某在做家务时,张子将阳台上摆放的花盆撞落致路人刘某锁骨骨折。本案中,代管人江某在代管张子期间,明知被代管人张子没有辨别和控制能力而放任管理,导致搁置物坠落伤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江某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在监护责任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实践中,常遇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而处于监护责任不明确致人损害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因为监护责任的不确定而难下定论。如:王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儿子由王某抚养,每双休日须在李某处度过。某星期日,王某护送其子到李某住处楼下,听见李某应答后转身离去,其子在上楼过程中,将一位老太太撞倒致伤。诉讼中,王、李各执一词,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认为这里的“共同生活”是指平时;王某则认为这里的“共同生活”是指损害事实发生时,以此相互推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不能只从监护的时间、地点来考虑,还应考虑监护状态。本案中,王某听到李某应答后离去,其行为存在着认识上的过错。他认为将孩子送到李某楼下,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即已转移给李某,因此明知孩子自己上楼有可能造成意外,但自信不会发生,从而放任监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从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无条件的,但在监护人不明确时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又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如:齐某诉项某人身赔偿一案,齐某(11岁)与项某(12岁)打雪仗时,眼睛被项某用雪球砸伤,诉讼中查明项某的父亲已在一年前的车祸中丧生,母亲因过度悲痛精神失常,该案缺乏明确的监护人,其祖父母年迈而且没有生活来源,仅有外祖父母身体健康收入颇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通知项某的外祖父母参与诉讼。

文章录入:QL    责任编辑:赵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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